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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粮调〔2024〕133号)

   2024-10-22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4020
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0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内市场监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规模以上的粮食经营者的认定,参照国家统计局划分标准。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严重供过于求、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经请示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低库存量标准,以公告形式发布。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5%。
 
  (二)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粮食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8%。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湖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粮食突发事件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经请示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高库存量标准,以公告形式发布。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具体标准为:
 
  (一)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
 
  (二)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粮食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6%。
 
  第五条 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
 
  第七条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的收储、轮换、销售等经营数量,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粮食经营者不得以承担的各级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充抵要求达到的库存量。
 
  粮食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充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要求的,按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执行最高库存量。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经营量的计算依据。具体要求依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从事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经营量特指经营者粮食出库和入库的数量之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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