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尊敬的省局领导: 您好!我想咨询,行政处罚案件,“未取得食品许可”范围认定及处罚种类的法律适用问题。举例:某某A企业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1403“调味茶”及其调味茶的申证单元“加料调味茶”和“加香调味茶”。但未取得1403调味茶的申证单元“袋泡调味茶”。 省局领导,请问上述A企业是否符合:“未取得袋泡调味茶生产许可从事袋泡调味茶生产活动”;如果符合,这种情形的话,能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回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注和支持,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