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市场监管局,省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已经省市场监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30日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防控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复检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被监督抽检食品的检验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对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的行为。
本规范所称异议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被监督抽检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不同意见并申请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广东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处理工作。
各市、县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工作,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应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可对检验结论提出复检申请,对抽样过程、或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时限
(一)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或者未按要求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二)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或者未按要求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多个异议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合并处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检或异议处理申请书(见附件3、附件4)和相应举证材料;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对抽样过程有异议时提供);
(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或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时提供);
(五)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六)申请人为非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附件5)。
第十条 对于复检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复检申请人应当于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全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权利。
对于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证明材料不齐全或只提出异议而不能说明原因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全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权利。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6、附件7)。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复检时,如发现检验机构存在检验方法、判定依据、标准指标等明显错误,应要求初检机构进行更正。
第十三条 针对已受理的复检和异议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做好登记、填报和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和异议审核结论前或复检机构开始复检样品前自愿撤回复检和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受理部门同意,可以撤回申请,复检费用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复检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复检机构后,应当向复检申请人出具《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见附件8),并通知初检机构和复检机构。
第十七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复检机构与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任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停止其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并向复检机构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的建议。
第十八条 复检机构在接受复检任务前,应先核实并确认相关资料完整性、检验能力有效性和检验时限合理性,主要包括:
(一)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复检任务委托书、复检受理通知书、初检报告、抽样单及企业标准(必要时);
(二)确认本机构复检名录中有相应类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有效期内,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附表”中有相应的检验项目/参数;
(三)确保人员、设备设施、标准物质、试剂耗材、环境条件等在规定时限内满足复检要求。
第十九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并填写《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附件9)。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初检机构应当保证复检备份样品完好,并保证备份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贮存条件和备份样品的在途安全。
第二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检任务委托书后向申请人发出交费通知并保存相关记录。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交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交纳复检费用,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放弃复检。逾期不交纳的,复检机构应及时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复检机构应当退回申请人交纳的复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情况,核对样品信息是否与抽样文书记录信息一致,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
(一)复检备份样品若存在封条破损、样品包装破坏或其他情况会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复检机构可以拒绝接收复检备份样品,并由初检机构取回。同时,复检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初检机构备份样品保管不当或向复检机构移交备份样品时发生损坏等原因影响复检实施的,由初检机构承担责任。
(三)若封条完好、备份样品有轻微破损或渗漏但不会对复检项目的检验判定造成影响的,复检机构不得以该理由拒收复检备份样品。
(四)需要初检机构作出情况说明的,初检机构应配合作出书面说明。
(五)存在非法调换样品或人为破坏样品封条、外包装等情形的,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复检机构可采取保留影像资料的方式对复检过程进行记录。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派出观察复检过程的人员,应遵守复检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干扰复检工作;对发现复检中存在问题的,应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十三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由复检机构以复检报告的形式出具,寄送至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初检机构(见附件10)及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初检机构应认真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方法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初检机构或申请人对复检结果存在异议时,复检机构应予以解释。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时限
(一)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异议情况及时向抽样机构和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被异议的抽检机构应自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异议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调查情况采取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综合研判。
发现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异议认可:
(一)抽样场所、抽样程序、抽样数量、样品贮存和运输等违反相关规定且影响检验结论和核查处置的;
(二)抽样文书记录存在样品名称、被抽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样品信息错误导致无法追溯的;
(三)抽样过程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发现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异议不认可:
(一)调查表明抽样程序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的。
第二十八条 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综合研判。必要时向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函)。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馈核查结果。
协助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递交证明材料。被抽检食品经营者住所地监管部门应调查不合格食品的来源,追溯不合格食品的实际生产者。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调取分析企业的自证材料,开展现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于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综合研判。如检验过程存在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及法律法规要求导致检验结论改变的,应认定为异议认可;如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或检验报告有瑕疵但不影响检验结论的,应认定为异议不认可。
第三十条 对于短保质期的乳制品、糕点等食品,若不合格项目开始检验时间在保质期内,但检验报告签发时间超过样品保质期,属于本规范第六条不予复检的情形。对此情形提出无法复检的异议,应认定为异议不认可。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组织专家对异议及初检结论进行综合研判。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异议受理情况及异议审核结论通知申请人和抽检机构(见附件11),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至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处理结果依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评价性抽检复检和异议处理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