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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三重迷思

2010-12-22 中国食品网 中食网 256 0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继续审议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等。其中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单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引人关注。

  热议多年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终于衣冠楚楚地入罪了。面对“地沟油”、“毒豇豆”、“致癌茶油”层出不穷的大众餐桌,在“植物奶油”、“面粉增白剂”欲说还羞的现实语境下,尽管审丑疲劳,公众仍不得不对食品安全监管寄予最后的期盼。这是绝望的矛盾:明知监管乏力,却又不得不仰仗监管——也许“不差钱”的机关单位里日益蓬勃的“菜园子”最能写照这份纠结。

  相关草案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同时强调:“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责罚不可谓不严苛,新罪不可谓不震慑。虽然有些迟滞,但立法与民意的因应之道,还是值得肯定。

  然而,要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真正成为监管者的紧箍咒,恐怕还不得不考量其他几个要素:一者,历史上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究竟是“无法可依”还是“违法不究”?新法解决的当然只是个依据问题,但如果法有了,而执行乏力,就算“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帽子再吓人,也只是徒具观赏意义;二者,食品安全监管固然重要,但人命关天且监管成疾的领域也不是独此一家,比如药品领域,疫苗风波是为见证,再如矿业领域,矿难事故触目惊心,诸如此类——是不是它们都需要一个新列的罪名、吓唬一下早就麻木不仁的某些监管体制?三者,“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前提是要有渎职事实,但实际上我们也知道,除了个别特别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在食品安监领域,要确认其是否渎职,简直是难如上青天,一方面它可以借口技术力量的因素跳脱,另一方面又可以找标准滞后的借口,而如果这些前提不加以明确,司法力量的确很难界定相关部门及责任人有无“渎职”事实——或者说即便界定了,也很难撇清舆论压力的嫌疑,最终难以彰显法令本身的威慑力。

  关于食品安全,慨叹“人命关天”是没用的,关键还是要“人命关官”。兜底的法律要大有作为,其实也只不过是厘清基本的权责利关系。回头看看,其实我国刑法里也不是没有“渎职罪”,而如果执法严格的话,又何须另立篇章、为食品安监单设罪名呢?这恰恰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最让人担心的地方——旧的“渎职罪”无法纾解的症结,靠新的名称与罪责就能一了百了?其实,真要严肃纲纪,只须将所有食品安监上的公共事件整饬到位,渎职或不作为的成本高了,违法违纪的代价看得见了,也就不劳新法登台忙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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