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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科普 | 中药材出口之“药食同源”

2022-07-14 12360海关热线 791 0
  今天要跟大家一起分享关于“药食同源”的知识。生活中,有些我们常吃的食物可以作为中药入药,有些常用的中药又是我们餐桌上常见的食物,如薄荷、山楂、莲子、山药、枸杞等,这些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就是药食同源物质,也称为食药物质。
  01
  “药食同源”的起源
  中医自古以来就有“药食同源”理论。这一理论认为:许多食物既是食物也是药物,食物和药物同样能够防治疾病。古代医学家将中药的“四性”“五味”理论运用到食物之中,认为每种食物也具有“四性”“五味”。
  《黄帝内经太素》首次对药和食的辩证关系进行论述,提出“用之充饥则谓之食,以其疗病则谓之药。”并以粳米为例进行说明,“脾病宜食粳米,即其药也;用充饥虚,即为食也。”
  《淮南子·修务训》称:“神农尝百草之滋味,水泉之甘苦,令民知所避就。当此之时,一日而遇七十毒。”可见神农时代药与食不分,无毒者可就,有毒者当避。
  《黄帝内经》写道:“大毒治病,十去其六;常毒治病,十去其七;小毒治病,十去其八;无毒治病,十去其九;谷肉果菜,食养尽之,无使过之,伤其正也”,这可称为最早的食疗原则。
  我们的先人们在寻找食物的过程中发现了各种食物和药物的性味和功效,认识到许多食物可以药用,许多药物也可以食用,这就是“药食同源”理论的起源,也是食物疗法的起源。
  02
  “药食同源”的定义和管理
  2021年11月1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的通知,明确了药食同源物质的定义和管理规范,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公布食药物质目录,对目录实施动态管理。
  药食同源物质(食药物质)是指传统作为食品,且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质。纳入食药物质目录的物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传统上作为食品食用的习惯;
  (二)已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三)安全性评估未发现食品安全问题;
  (四)符合中药材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态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名单(不含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
  2002年公布:
  丁香、八角茴香、刀豆、小茴香、小蓟、山药、山楂、马齿苋、乌梢蛇、乌梅、木瓜、火麻仁、代代花、玉竹、甘草、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龙眼肉(桂圆)、决明子、百合、肉豆蔻、肉桂、余甘子、佛手、杏仁(甜、苦)、沙棘、牡蛎、芡实、花椒、赤小豆、阿胶、鸡内金、麦芽、昆布、枣(大枣、酸枣、黑枣)、罗汉果、郁李仁、金银花、青果、鱼腥草、姜(生姜、干姜)、枳椇子、枸杞子、栀子、砂仁、胖大海、茯苓、香橼、香薷、桃仁、桑叶、桑椹、桔红、桔梗、益智仁、荷叶、莱菔子、莲子、高良姜、淡竹叶、淡豆豉、菊花、菊苣、黄芥子、黄精、紫苏、紫苏籽、葛根、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蒲公英、蜂蜜、榧子、酸枣仁、鲜白茅根、鲜芦根、蝮蛇、橘皮、薄荷、薏苡仁、薤白、覆盆子、藿香。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
  2019年新增:
  当归、山奈、西红花 、草果、姜黄、荜茇 ,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第8号))
  对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生产经营试点工作。(《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
  03
  “药食同源”中药材出口注意事项
  01
  明确预期用途
  中药材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02
  满足申报条件
  “药用”中药材出口
  (一)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二)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1.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三)海关按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注:如果出口目的国不要求对出口中药材的生产企业进行注册,海关是不要求其注册的。
  “食用”中药材出口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03
  符合申报规范
  “药用”中药材出口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
  “食用”中药材出口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海关受理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二)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供稿单位:合肥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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