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4日,原告罗某在被告淮阴区某酒业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20年4月15日注销,经营者为彭某)处购买茅台酒两箱,价格28200元,该酒业经营部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超市开具了收据和发票。后原告在饮用酒水时怀疑酒存在问题,于2019年9月5日就该酒投诉至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经过调查,认定被告销售的茅台酒为假酒。原告以被告销售假酒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罗某84600元。
案例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因原告罗某在淮阴区某酒业经营部购买茅台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淮阴区某酒业经营部在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即进行销售,足以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该酒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故相应的责任由经营者彭某承担,即被告彭某应对原告罗某进行货款金额三倍的赔偿。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超市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超市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