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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平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疫指办发〔2021〕20号)

2021-01-2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 544 0
各市(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发挥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平台(以下简称“黑龙江冷链”)作用,督促引导全省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规范使用追溯平台,现将《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平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
  2021年1月2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平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发挥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平台(以下简称“黑龙江冷链”)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冷链”是全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信息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全程记录进入黑龙江省的进口冷链食品的追溯信息,对进入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实行全链条信息化追溯。
  第三条 在黑龙江省从事进口冷链食品进口贸易、仓储运输、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生鲜电商、餐饮服务等相关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具有进口冷链食品交易业务的集中交易市场和第三方冷库开办者(指仅从事贮存服务),统称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
  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黑龙江冷链”微信公众号上进行注册,并如实录入其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冷库地址等基本信息,并按平台提示上传相关证照。在省内有多个冷库的,应当全部登记。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对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应及时修改完善。
  第四条 从国外直接进口或从省外采购进口冷链食品进入黑龙江省的生产经营者,称为黑龙江首站经营者。黑龙江首站经营者应在“黑龙江冷链”上传进口冷链食品的品种、数量、来源、流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预防性消毒证明、承运车辆等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有效、完整准确。
  第五条 黑龙江首站经营者应在“黑龙江冷链”对相关产品进行赋码操作,并打印电子追溯码,粘贴于冷链食品产品外包装明显处。经过首站赋码进入市场后,下游的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通过扫码方式便捷上传产品收发货等追溯信息。
  第六条 直接面向消费者的销售终端,只在“黑龙江冷链”上对进口冷链食品来源信息进行确认,暂不需录入销售去向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时,应在进口冷链食品销售柜台明显处加贴“黑龙江冷链”电子追溯码。广大消费者可通过“黑龙江冷链”微信公众号扫码查询该产品的来源、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预防性消毒证明等信息。
  第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督促、组织市场内从事进口冷链食品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在平台注册,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并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海关、卫健、工信、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市场监管等检查监督部门在属地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依职责分工对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黑龙江冷链”开展指导检查、监督。
  “黑龙江冷链”为检查监督部门提供端口。检查监督人员在其监管区域内可行使相应的查询权限。通过“黑龙江冷链”监管端,可以获知其管辖区域内所有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通过手机中“黑龙江冷链”微信公众号扫描任何一种产品的电子追溯码,即可获知该产品在监管区域内全部交易过程信息。
  第九条 检查监督人员应当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将自己用于追溯管理的移动通讯设备借给他人使用或帮助他人进入“黑龙江冷链”获取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扩散通过“黑龙江冷链”获得的各类信息,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黑龙江冷链”的开发单位在黑龙江省提供追溯平台服务所产生的追溯信息及相关所有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归黑龙江省政府所有,不得对外销售、传播及进行与“黑龙江冷链”运行无关的使用。在服务中获得的由政府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信息和电子文档,仅应用于“黑龙江冷链”开发建设,不得外传,不得使用与“黑龙江冷链”运行无关的任何事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预防性消毒证明,且未应用“黑龙江冷链”上传产品追溯信息的进口冷链食品不得在我省生产经营;第三方冷库开办者未在“黑龙江冷链”注册,不得从事进口冷链食品贮存业务。
  第十二条 检查监督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督促引导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者规范使用“黑龙江冷链”,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冷链食品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黑龙江冷链”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和维护。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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