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实行备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双方都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三条 企业申请备案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二)委托企业为北京市企业,而被委托企业在外省市的,委托备案申请应先由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委托备案申请 ,待同意后,委托企业再向北京市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备案申请。
(三)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四条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三份;
(三)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
(四)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委托的产品应明确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原件三份/套。
(六)企业申请时,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同时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的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
第五条 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
(二)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三)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四) 无论委托企业是否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委托加工的产品上都应标注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食品企业还应同时标注生产者的名称。
第六条 备案时限的规定
受理单位自收到企业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备案费用的规定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办理备案均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对于不按本规定办理备案的企业,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9号令和80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