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局(分局),市局稽查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山东省质监局关于委托加工备案的有关规定,现对《烟台市食品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程序》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6款修改为:“被委托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证明(山东省内的企业提供)。委托企业为烟台市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也需要提供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证明。”
同时对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的格式进行了调整,样式附后。
附件:1.《烟台市食品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程序》
2.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烟台市食品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委托加工备案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119号公告)以及《关于做好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的通知》(鲁质监监便字(2005)290号)、《关于对从事食品委托加工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鲁质监食便字(2007)408号)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企业。
第三条 委托加工食品可以由有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无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不得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条 委托双方应按照规定到双方企业所在地市级质监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首次提出备案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2、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加盖企业公章);
3、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公证书复印件。
4、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方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供);
6、被委托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证明(山东省内的企业提供)。委托企业为烟台市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也需要提供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证明。
以上材料均一式四份(委托双方企业均在烟台市范围内的一式三份),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公证书需提供原件确认。
第六条 被委托企业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对企业是否具备生产委托加工产品的资质进行确认,并在监管证明中说明情况。
第七条 被委托企业应按规定保存每批次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存样品。留存样品保存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留存样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对已从事委托加工备案的企业,备案期满后继续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有效内委托加工生产情况说明1份(加盖双方企业公章);
2、委托加工的每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加盖双方企业公章);
3、被委托企业在烟台市辖区内的,提交备案有效期内质监部门对委托加工生产食品的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监督检验的产品批次应与前款的委托加工批次相对应。
4、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证明中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加工企业是否纳入监管范围、委托加工企业是否履行备案承诺、是否按备案标注方式进行标注、被委托企业是否按规定保存委托加工产品的相关记录及留存样品等。
第九条 食品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有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
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企业(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2、无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
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3、委托企业名称和被委托企业名称为同一字号;
4、产品标注式样上应标明食品的产地。
第十条 委托加工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2、合同中应有委托加工产品标注方式条款;
3、依照《合同法》应包括的内容。如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一次备案期限不超过6个月,企业的委托加工备案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的,需分段另行延续备案手续;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及其材料的有效时限不能满足备案6个月的,备案期限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及其材料的有效时限为准。
第十三条 办理委托加工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