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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烘焙品牌PARIS BAGUETTE 意在风味,未夸大质量

2020-12-29 财经网 1565 0
财经网产经讯 12月16日上午,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本月上旬,烘焙品牌巴黎贝甜旗下的“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历经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三轮不同裁判后,最终被判定并不违背《商标法》中关于禁止使用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及容易导致产地产生误认标志两项规定,仍被允许注册。

图片来源:巴黎贝甜官网截图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月8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4838号判决书披露,烘焙品牌“巴黎贝甜”的持有者株式会社巴黎克鲁瓦桑,在2007年申请注册第6306376号“PARIS BAGUETT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油炸面包圈、冰淇淋、饼干(曲奇)、烧饼、豆沙馅面包、卷面包、饺子、松饼、面包、果酱面包、蛋糕等。

图片来源:中国商标网

对该注册行为,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上述诉争商标中的“PARIS”可译为“巴黎”,但诉争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相关公众可以在整体上将其与地名相区分。

此外,诉争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考虑到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多年,通过宣传使用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但北京芭黎贝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芭黎贝甜公司申请的与克鲁瓦桑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巴黎贝甜”、“PARIS BAGUETTE”和“贝甜”商标近似的百余件商标列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由此在一审判决中作出了和商评委相反的判断。

其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图片来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

其次,诉争商标中的“PARIS”含义为“巴黎”。虽然诉争商标加入了其他英文词汇和图形要素,但其整体呼叫和含义仍以英文“PARIS”为主要部分,其他要素不足以使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具备区别于地名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首先容易想到的仍是外国城市名称“巴黎”。克鲁瓦桑提供的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可与该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克鲁瓦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诉争商标中的“PARIS”可译为“巴黎”,但诉争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相关公众可以在整体上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此外,诉争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考虑到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多年,通过宣传使用业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

克鲁瓦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法国巴黎具有深厚的历史和现实渊源,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中的“PARIS”所占比例较小,且为非显著识别部分,其本身具有除地名外的多重含义。另外,诉争商标中的图文各个要素互相配合,无法分割,整体上亦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芭黎贝甜公司申请注册了近百枚与克鲁瓦桑名下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企图高价售卖,存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另据判决书披露,二审期间,克鲁瓦桑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包括关于克鲁瓦桑与法国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证据,用以证明克鲁瓦桑是法国芭黎贝甜公司及法国艾丝碧西有限公司欧洲办事处、艾丝碧西有限公司法国办事处的实际控制人,会长许英寅均有相应的持股。

此外,克鲁瓦桑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其2018年销售额约合人民币103.71亿元,2019年销售额约合人民币107.06亿元。以及克鲁瓦桑在中国近300家门店的店铺照片、店内装潢、地址等相关证据。

综合考虑新证据后,北京市高院在判决书中分析道,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地名或含有地名的商标能否获准、维持注册,要看该商标是否具有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或者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亦即该商标是否具有获准或维持注册应有的显著特征。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英文“PARIS”“BAGUETTE”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其中“PARIS”是法国著名城市巴黎的名称为公众知晓,但“BAGUETTE”的含意为“法国面包、法式长棍面包”,对中国公众而言,不易识别和认读,另有图形要素加入,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同时,根据克鲁瓦桑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宣传报道、年度审计报告、销售经营状况、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整体上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另外,公众基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口感、风味、保质期短等特点判断,亦不会将诉争商标中的“PARIS”与核定使用商品的产地建立关联。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克鲁瓦桑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欺骗性”,是指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行为。

如前所述,由于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不会导致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根据克鲁瓦桑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及其权利人与法国具有深厚的渊源,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工艺、产品特点、风味也与法国具有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中的“Paris”传递给公众更多的是商品品质和风味的信息,而这一信息并未夸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导致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克鲁瓦桑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终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克鲁瓦桑的上诉理由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93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有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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