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稿)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宣城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实施“质量强市”战略和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我市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增强经济综合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或服务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或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全市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评定为宣城名牌的产品。
宣城名牌产品一般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申报。
对于部分产品商标注册地不在我市的招商引资企业,在我市境内有固定的生产地点且连续稳定生产经营三年以上,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可以申报宣城名牌产品。
宣城服务名牌申报范围为第三产业企业(包含旅行社、旅游景区、宾馆和餐饮、商业零售、物流等);宣城服务名牌评定工作比照宣城名牌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或顾客满意为宗旨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和管理工作由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宣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秘书处设在宣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宣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宣城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宣城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宣城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法人企业生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
(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近3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件。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程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九)具有一定数量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宣城服务名牌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服务内容明确,有注册商标,主营业务年营业额、纳税额处于全市、全省同行业前列。
(二)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管理认证,并有效运行。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5月31日前由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公布宣城名牌产品评定目录以及受理宣城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条 宣城名牌产品评定的程序:
(一)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宣城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名牌推荐机构;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申报。
(二)各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予以审核,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四)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宣城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期限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后,以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宣城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可以按规定在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宣城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持有人在宣城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宣城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报请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并通过媒体公告:
(一)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对用户反映的产品重大质量问题没有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者发生重大问题的。
(五)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
第十四条 宣城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将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范围;并享有安徽名牌产品的优先推荐资格。
第十五条 宣城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型号、规格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被取消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宣城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宣城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宣城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宣城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七条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
参与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宣城名牌产品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具体标准,由宣城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制定。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对企业围绕宣城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优先给予安排。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创立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县、市、区政府受益财政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宣城名牌产品评定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评定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5日宣城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产品评价管理办法》(宣质联办〔2003〕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