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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购为名现货销售无明确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 应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0-11-25 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号 482 0
  双十一网络促销日当天(11月11日)上午,上海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通报该院近三年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以代购为名现货销售无明确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 应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
  ——王某与B 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6日,王某通过淘宝网在B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现货日本宝丽POLA镁白丸18新版全身美肤祛淡痘印180粒90天量”(以下简称涉案产品)4份,单价1,120元,王某共支付价款4,480元。王某提交的该笔交易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均显示,其购买涉案产品当天,B公司即从浙江衢州发货。B公司提交的店铺公告显示,涉案产品均系从日本采购而来,系国内现货。王某提交的产品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外包装均为日文标识,并无中文标签。
  王某认为,B公司所售产品为进口食品,未进行中文说明,且生产地区为核污染地区,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全额返还购物款4,4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44,800元。B公司认为,王某、B公司间为委托代购关系,代购商品并无要求中文说明、中文标签等;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并非在核污染地区,且产品在国内有独资企业,不存在不安全的情况。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王某的意见,B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在静冈,研发地在横滨;同时认为王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且王某非正当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法利益。王某针对B公司抗辩无反证推翻,故王某之诉请主张佐证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请。王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和店铺公告,涉案产品系国内现货,而非根据王某指示要求另行代为购买后发货,双方之间交易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之本质,而非委托代购关系。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产品系经正规进口渠道进口、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加贴有中文标签,且B公司亦未提供相应采购凭证。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B公司对于涉案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情形属于明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应承担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据此改判B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44,800元。
  【典型意义】
  正确区分代购关系与买卖关系
  明确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
  网络店铺以代购为名销售现货进口食品,从交易流程来看,并非是委托方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先行向代购方下单,再由代购方在海外购买商品后交付委托方,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成立委托代购关系,实际上网络商铺与购买者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此类交易双方主体间权利与义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进口食品如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无境外购买凭证,可以认定为无明确合法来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系不安全食品。作为出卖方的网络店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在选购此类商品时,亦应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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