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争创驰名商标以及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查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两次进行初审,并对著名商标进行认定表决。
第十四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湖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对获得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对农村种养殖户、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的,以及著名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适当补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商标注册工作中成绩显著并取得良好效益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本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著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列举的情形的;
(四)商标受让人未重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使用“湖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