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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发布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03-15 华声在线 439 0
  华声在线3月14日讯 3月14日,湖南高院向社会发布湖南法院2019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和消费环境。
  2019年以来,湖南法院依法受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共计331件,审结288件,依法受理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案件共计153件,审结127件。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六起民事案件、四起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健康权纠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等,涉及网络购物、商品购买、人身安全保障、快递服务等事关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多个方面。刑事案件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案件,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湖南法院2019年度涉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胡某与某网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通过购物网站在某采购中心店铺购买一台洗碗机供其父母使用,成交价款为2499元。采购中心在其网络店铺商品展示页面的商品名称及说明位置标明“全自动洗碗机 家用独嵌两用式消毒烘干”字样。
  此后,胡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洗碗机并不具备宣称的烘干功能,达不到烘干效果。经胡某与某采购中心店铺的客服沟通,客服回应称该洗碗机系“余温烘干”“烘不太干”。胡某认为某采购中心利用虚假广告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全自动洗碗机并不具备烘干的功能和效果,某采购中心以“烘干”这一概念宣传该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余温干燥”功能,构成夸大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胡某因被商家虚假说明误导而导致错误判断,购买该产品,致其权益受到了损害,胡某要求商家支付商品货款的三倍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某采购中心赔偿胡某7497元。
  典型意义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营者通过玩弄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等方式对产品功能进行夸大和虚假宣传,属于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据此提出的三倍赔偿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案例二 万某与某用品店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万某从冰箱内取蔬菜时被冰箱隔层割伤。受伤后万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该“冰力方”牌电冰箱受检项目结构不符合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万某遂起诉请求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冰箱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致使万某受到伤害,万某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并无明显不当行为,万某有权请求产品销售者进行赔偿。遂判决某用品店赔偿万某各项损失共计43 958.58元。
  典型意义
  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如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不当使用行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是一种完全责任,消费者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案例三 周某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1日,原告周某到被告道县某超市买菜时,因超市一楼的一台冷藏柜发生爆炸,导致超市里的人员极度恐慌,原告在跑出超市过程中被后面的逃生人员碰撞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经公安干警调查询问并查看超市事发时监控视频,证实原告确在事发逃生时被其他逃生人员碰撞摔倒。经鉴定,周某因被伤及至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4、5、6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0439.16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场,应确保其场内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购物的顾客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爆炸导致人员恐慌时,被告未及时进行疏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在安全保障上疏于管理具有过错,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42.19元。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定了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因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第三人致伤,且第三人无法明确时消费者的权利救济途径。该案的处理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督促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加强对其经营场所内设备的定时更新维护,提高经营者的责任感,使其更加重视履行其经营场所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 舒某与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舒某为装修房屋在申某处看中贝尔品牌的原木地板,因价格较高,申某遂向其推荐了价格相对较低的吉雅地板,称材质和颜色与贝尔地板一样,但无样品、无现货,需定制。当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单》,约定:舒某订购“吉雅橡木A版”36.5平方米以及龙骨、门条等配件,地板单价每平方255元,地板总价9307元。申某承诺所销售地板橡木材质和颜色与贝尔地板一样,假一罚十。后舒某认为申某所销售的地板为三无产品,系假冒伪劣,要求申某按合同假一罚十。经审理查明,申某交付的地板材质为橡木、系实木橡木贴皮、B板。
  裁判结果
  本案经二审后,法院判决申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某返还货款6000元;舒某向申某返还涉案吉雅地板36.5平方米;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某18000元。
  典型意义
  商品买卖中,商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系欺诈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家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通过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能惩罚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促使商家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案例五 丁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4日,丁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台白色奥迪1984CC小轿车,售价为385000元,后丁某到常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因常德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认为丁某提供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无防水水印,不能确定该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的真伪,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涉案车辆至今未注册登记,丁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集团公司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385000 元,并三倍赔偿1155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限该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损失60000元;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欺诈行为需综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其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经核实,海关所出具的案涉《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合法有效,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施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作为销售商,其有义务保障所销售的车辆能够正常上牌使用。现因其提供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形式上存有瑕疵,导致案涉汽车无法正常上牌使用,客观上导致了车辆贬值损失、税收滞纳金、维权费用等损失的产生,故应酌情予以赔偿。
  案例六 谭某与某物流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5日,湖南某物流公司韶山营业部职工到谭某办公室取走高仿油画《送子还乡》,寄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海王子假日酒店,收件人为酒店董事长,邮寄费、包装费共计60元。
  寄件后,谭某仅收到邮寄发货单的照片,未与物流公司签订书面邮寄协议,也未收到其他单据。寄件二十多天后谭某得知收件人未收到油画。另查明,高仿油画《送子还乡》由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完成,价值595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物流公司接受谭某的邮寄委托并收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成立邮寄服务合同。物流公司作为提供快递服务的一方,负有妥善保管并将快件安全送达指定收件人的义务,现邮寄件在邮寄中丢失,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邮寄物丢失的赔偿问题未作约定,且物流公司未提示谭某贵重物品应保价,亦未特别申明赔偿限额,故对某物流公司辩称赔偿限额为邮寄费六倍的意见,不予支持。判决由某物流公司韶山营业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谭某5955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邮寄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标的较小,所以物流公司提供邮寄服务一般都未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的邮寄服务合同,合同通常采取口头、实际行为等变通的方式。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丢失货物的现象并不常见,但一旦发生,显然属于物流公司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物流公司以其单方提供的“保价条款”来约束消费者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物流公司也未告知消费者存在该“保价条款”,故该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案例七 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租赁衡阳市凤凰小区安置房及门面作为药品仓库,从湖南邵东等地采购廉价中草药等原材料,使用其自购的切片机、烘干机等设备,采用切片、烘干、分装等方式,加工包装成假冒的湖南衡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中药饮片,向湖南省衡山县、衡东县等地药店、诊所销售,销售金额为444105.54元。2016年1月19日,执法部门在被告人刘某某的私设仓库内扣押了部分生产加工但尚未销售的中药饮片,经鉴定价值为189240.98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依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的情况下,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用未经检验的中药材原料,私设加工场所,假冒正规厂家的合格药品进行生产和销售,非法获利巨大,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和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罚,为人民群众健康保驾护航。
  案例八 被告人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9月、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坡街道一间房内加工制成卤肉制品。为延长卤肉制品的存放时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制作卤肉制品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再将上述卤肉制品送往其经营的摊位销售。
  2018年5月14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摊点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对该摊点销售的卤猪耳、卤牛肚、卤鸡爪、扣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亚硝酸盐最高含量651mg/kg,超出国家限量标准21倍,可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的发生。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沙市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被告人程某某违规过量加入亚硝酸盐,用于制作卤制食品,且亚硝酸盐最高含量超出国家限量标准21倍,可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的发生,周边食用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群众较多,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性质非常恶劣。法院据此对程某某判处实刑,并处以较高的罚金刑,体现了国家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案例九 被告人肖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肖某辉等11人分成三伙,先后分别租赁屠宰场地宰杀活牛,分别雇请了被告人曾某某等3人帮忙。三伙人在宰杀活牛时,利用水管向牛肉中注入自来水,然后将注水牛肉分别运到娄底城区的观化市场等地销售。被告人周某某等5人明知是注水牛肉而以次充好予以销售。涉案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娄底市娄星区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等5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至四百五十万元不等。对被告人曾某某等9名被告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娄底中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律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行为持零容忍态度,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最高可判至无期徒刑。
  案例十 被告人何某、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开始,在未取得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委托他人伪造标注有“太太乐”“西湖牌”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箱,将散装鸡精、味精重新灌装、封口、打码、包装,生产并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假冒西湖味精。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1950元,其中已销售假冒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数额61950元,查扣的假冒太太乐鸡精、西湖味精价值4万余元。2016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李锦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印制标注有“李锦记”注册商标的标签和纸箱,将散装酱油灌装并重新封口、贴标,生产、销售假冒的李锦记蒸鱼豉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6730元,其中销售假冒李锦记蒸鱼豉油数额56230元。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何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林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鸡精、味精、蒸鱼豉油等调味品,假冒的商标标识、包装盒,制作假冒商品的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一些企业或个人法律意识薄弱,为了谋取利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误导消费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多为散装产品,无证生产,卫生条件极差。在剽窃注册商标商品信誉的同时,还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不仅是为了维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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