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达州市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参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达州市人民政府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牛、羊。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非经营性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牛、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达州市城区(通川区东城、西城、朝阳办事处,西外镇,北外镇,达县南外镇,以下同)牛、羊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牛、羊定点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
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达州市城区设牛、羊定点屠宰厂(场)1-2个。达州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由达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其定点屠宰经营权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拍卖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拍卖所得上交市财政,主要用于屠宰管理与服务。各县(市、区)及其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城建等部门先行条件审查,报经市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向工商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远离居民住宅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场地(含急宰间、待宰间、屠宰间),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选址、设计、卫生设施、工艺流程必须通过卫生部门的预防性卫生技术审查验收;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六)有病、死牛、羊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固废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牛、羊必须佩带有免疫耳标并持具有牛、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对无免疫耳标、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补检(重检)不合格的牛、羊不得屠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厂(场)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牛、羊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准予出厂(场)。对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并由屠宰厂(场)业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牛、羊。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屠宰牛、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二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产品。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牛、羊屠宰场所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牛、羊产品及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对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及其产品以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宰者的屠宰资格,情节严重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五)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牛、羊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定点屠宰厂(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