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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收购千尾鳗鱼苗 九人被判刑

2020-01-04 中国法院网 593 0
  中国法院网讯 鳗鱼是一种降河洄游性鱼类,每年春季仔鱼发育成幼鳗,成群游入河中,成熟后再返回海中产卵。由于其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称为“水中软黄金”。但由于水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鳗鱼苗产量逐年下降,价格一路攀升,也因此成为一些不法分子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的对象。
  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对一起因非法捕捞、收购鳗鱼苗引发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朱霏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胡霈、包粱等7名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并适用缓刑;戴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情回顾】
  2019年1月中旬至3月上旬期间,朱霏、胡霈与包粱、倪麦、胡稷、刘黍、吴菽、盛稻事先共谋,约定盛稻等人在长江流域启东段捕捞鳗鱼苗,朱霏、胡霈予以收购。后盛稻等6人在未取得捕捞鳗鱼苗专项许可证件的情况下,多次使用最小网目尺寸小于国家规定的鱼网,非法捕捞鳗鱼苗1023尾,价值28541元。戴承在明知鳗鱼苗不允许捕捞的情况下,仍然从朱霏、胡霈手中收购鳗鱼苗360尾,支付款项7040元。
  通过非法捕捞、收购鳗鱼苗,各被告人分别获利310元至3000元不等。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各自的全部违法所得。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包粱、倪麦、胡霈、刘黍、吴菽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长江内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情节严重;被告人盛稻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朱霏、胡霈事前分别与包粱、倪麦、胡稷、刘黍、吴菽、盛稻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人员通谋,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霏、包粱、倪麦、胡稷、刘黍、吴菽、盛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戴承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自首、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劣迹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及酌定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鳗鲡,俗称“鳗鱼苗”,属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对此均进行了保护。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必须经相关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许可证件,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未经许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或在禁渔期内捕捞鳗鱼苗,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明知是非法捕捞的鳗鱼苗而收购,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是实现生态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渔业从业者应当树立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意识。“劝君莫打三月鱼, 万千鱼籽在腹中”。保护长江渔业生态资源,还“母亲河”水清鱼跃的美景,是每一位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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