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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生鲜乳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的通知(政办字〔2010〕190号)

2011-06-24 中国食品网 中食网 379 0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建立生鲜乳质量安全长效机制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巩固奶业市场整顿成果、维护奶业市场秩序、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根本要求。为确保我市奶业持续健康发展,在乳制品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建立生鲜乳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特通知如下:

  一、全力推进规模养殖

  一是加快奶牛养殖场(区)建设进度。由于我市、特别是坝上地区无霜期短,可用的施工期短,各县区要充分利用有限的施工期,合理安排,科学施工,加快新建、扩建工程进度,确保封冻前全部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已竣工的奶牛养殖场(区),要开展回头看,查遗补缺,进一步提高建设标准。

  二是加快散养奶牛入场(区)进度。目前我市大多县区的奶牛养殖场(区)的规模,已基本能够满足散养奶牛入场(区)的需要。各县区要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千方百计动员和引导散养奶牛入区饲养。特别是散养奶牛数量较大、入场(区)任务较重的县区,要采取非常的措施和手段,尽快取缔散养,确保年底前奶牛养殖场(区)入住率达到100%。

  三是创新养殖场(区)饲养管理模式。存栏300头以下的奶牛养殖场要通过入股、兼并、扩建等多种途径加快养殖规模升级,尽快达到300头以上的适度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养殖效益;奶牛养殖专业村要推广以奶农专业合作社为主体建设奶牛养殖小区模式,尽快解决专业村散养奶牛的问题;鼓励乳品企业采取自建、领办、租赁、买断等方式参与奶牛养殖场(区)建设,探索多种形式规模奶牛饲养管理方式的改革创新。

  二、严格生鲜乳收购站管理

  一是严格开办主体。生鲜乳收购站只能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对开办主体不合格的生鲜乳收购站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是严格建设标准。生鲜乳收购站建设必须达到“五有一符合”(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标准要求,对建设条件达不到“五有一符合”标准要求的由畜牧主管部门及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三是严格制度管理。生鲜乳收购站各项规章制度要统一标准、统一印制,并连同其它证照由奶站统一上墙;收奶记录、销售记录规范填写,及时归档,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明和生鲜乳交接单(两证一单)使用要规范。

  四是严格驻站监管。由乳品加工企业配备的奶站监管员必须做到每站一人,不能脱岗和漏岗。达不到一站一人的,必须尽快补齐,并采取多种方式,对驻站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三、强化养殖投入品监管

  按照“标本兼治、打防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三聚氰胺、水解蛋白和β-内酰胺酶等非法添加物的违法行为。强化对养殖场(户)的培训和技术指导,指导养殖场(户)科学使用投入品,严格执行抗生素等兽药休药期规定,自觉杜绝在养殖环节添加和使用违禁添加物的行为,加强生鲜乳质量检测,从源头上保障乳品质量安全。

  四、加强行业自律

  乳品生产企业要按照主管部门公示的奶源基地从事鲜奶收购业务,主动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并交付奶站留存,同时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要严格按照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收购生鲜乳,并保证奶款100%按月发放给奶农,杜绝出现哄抬奶价、压级压价等扰乱生鲜乳交易市场秩序、通过不正当手段争抢奶源的行为。同时加大对奶牛养殖场(户)的生鲜乳质量安全宣传力度和诚信教育,引导养殖场(户)诚信经营、守法经营,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在生产中使用违禁添加物的现象发生,主动配合驻站监管人员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严禁随意变更生鲜乳销售渠道。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县区要充分认识建立生鲜乳质量安全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建立生鲜乳质量安全长效机制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成立以主管领导任组长,农牧、工商、公安、质监、卫生、价格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集中力量,落实责任,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长效机制各项工作取得实效。要落实责任,明确各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市政府将对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失职行为的进行严肃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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