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乾安黄小米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乾安黄小米的品质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属乾安县政府所有,是乾安县政府的知识产权,乾安黄小米的保护范围为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26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乾安县乾安镇、大布苏镇、水字镇、让字镇、所字镇、安字镇、余字乡、道字乡、严字乡、赞字乡等10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域内从事谷子种植、乾安黄小米加工、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乾安黄小米是指在保护区域范围内,按照吉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乾安黄小米》种植、加工,品质达到乾安黄小米标准要求的小米。
第五条 成立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委员会,由乾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乾安县雷竞技ap官网入口 和畜牧业局、乾安县教育和科技局、乾安县科学技术协会、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乾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乾安县卫生局等部门的领导和雷竞技ap官网入口 方面的专家组成。
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委员会下设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办公室设在乾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乾安黄小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乾安黄小米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乾安黄小米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乾安黄小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保护办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乾安黄小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五)生产、加工企业和种植户的收购协议。
经省质监局初审,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发给《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方准予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或粘贴专用标志。
第八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乾安黄小米”文字组成。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的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九条 保护办对获准使用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谷子生产和加工企业实行档案管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应当每年向保护办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和企业的生产、收购、销售情况。
第十条 生产者使用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物的种类、数量必须经保护办审核备案,到指定的印刷企业、按计划定量印刷。
第十一条 使用专用标志企业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品种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
第十三条 销售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乾安黄小米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使用专用标志的乾安黄小米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产品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产地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种植品种和农药化肥的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保护办将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以外地小米冒充乾安黄小米的,或以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要求而使用乾安黄小米专用地理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乾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