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全市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加强整治私自屠宰生猪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生猪屠宰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禁止未经批准定点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
禁止为未经批准定点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行为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服务。
三、进入市场流通的肉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
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
四、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采购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并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肉品来源凭证。
五、未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屠宰厂(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批准开设的屠宰厂(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生产或者销售的肉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肉品冒充合格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提供公众食用或加工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工商、卫生、畜牧、公安、城监、税务等部门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私自屠宰生猪的违法行为。
经贸、工商、卫生、畜牧、公安、城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通告的规定,严格执法、依法处罚。
十、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经贸、工商、卫生、畜牧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大对“放心肉”的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市民购买定点屠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放心肉”。
十三、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 市打击私自屠宰生猪行为的举报电话为:3426983。
十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