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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酸饮料”和“乳酸菌饮料”是一回事吗?

2019-05-28 杭州日报 506 0
核心提示:  均瑶,不少消费者对这个商标并不陌生,该品牌旗下的味动力乳酸菌产品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是,恐怕消费者不知道,市场上的
  “均瑶”,不少消费者对这个商标并不陌生,该品牌旗下的“味动力”乳酸菌产品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是,恐怕消费者不知道,市场上的一些“均瑶味动力”饮料和“均瑶”没有半毛钱关系。日前,余杭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审理了“均瑶”“味动力”商标专用权人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均瑶集团”)起诉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法兰得福公司”)、济南绿宝乳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宝公司”)、杭州余杭崇贤街道张洪泉日用百货商店(下简称“张洪泉百货商店”)商标侵权一案。
  原告均瑶集团起诉称,该公司享有第29类牛奶饮料“均瑶”和“werdery味动力”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17年9月5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该公司人员来到被告张洪泉百货商店位于杭州市星海路15号招牌显示为“洪泉副食品批发部”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均瑶味动力”的乳酸菌饮料1件,所购产品的生产制造商为本案被告法兰得福公司、绿宝公司。三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奶制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均瑶”和“werdery味动力”商标相近似的“均瑶味动力”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地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法兰得福公司辩称,该公司在第32类乳酸饮料注册了“均瑶味动力”商标,属于合法使用自有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两个注册商标的争议,应不受理,通过行政程序救济,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那么,涉案的乳酸菌饮料属于第32类的“乳酸饮料”还是第29类的“牛奶饮料”呢?
  余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批复可见,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而本案被控的乳酸菌饮料的配料中含有脱脂乳粉,即包含了奶成分,且含乳饮料的国家标准GB/T21732-2008第4条产品分类显示,含乳饮料包含乳酸菌饮料,而乳酸菌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乳酸菌发酵制得的乳液中加入水,以及白砂糖和(或)甜味剂、酸味剂、果汁、茶、咖啡、植物提取液等的一种或几种调制而成的饮料。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为乳酸菌饮料(杀菌型),结合其配料表排序可见,脱脂乳粉属于主要原料之一,故本案被控侵权的乳酸菌饮料应属以奶制品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含乳饮料,显然不符合商品分类表中乳酸饮料的定义。因此,乳酸菌饮料不属于第32类的乳酸饮料。
  法兰得福公司抗辩称,第29类的牛奶饮料强调了必须以奶为主,而乳酸菌饮料的奶含量较低,不属于以奶为主的牛奶饮料。对此,余杭法院认为,区分产品的特性应以起主要作用的配料及其制作工艺为主要考虑因素,并不仅以产品的含量占比为决定因素,本案乳酸菌饮料中,乳粉在产品含量占比虽不高,但乳粉与乳酸菌一起决定了该产品的属性,因此,涉案产品应属以奶为主的牛奶饮料。鉴于以上情况,法院认定,被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与原告两项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的“均瑶味动力”标识,侵犯了原告两项商标专用权。
  鉴于法兰得福公司假借注册商标的漏洞,故意实施混淆市场的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其赔偿均瑶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绿宝公司作为加工方,因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洪泉日用百货商店应赔偿原告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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