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分为两级保护区。其中: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株洲市第一水厂、第四水厂和株洲水电段的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二水厂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三水厂取水口至下游100米处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为:四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株洲水电段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改变、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并执行第八条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迁或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电、炸)鱼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筑项目,必须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新的排污口,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按市政府指令实施截流改造;
(三)禁止在该区域内采砂、淘金;
(四)严禁餐饮船舶在保护区水域停泊并营业;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垃圾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或运载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六)禁止任何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其它废弃物排入水体;
(七)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向专用码头以外的陆域卸载砂石和货物;
(八)任何单位不得在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修、造船;
(九)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十)严禁堆放、存贮、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它剧毒物品等危险废弃物;
(十一)禁止排放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含放射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十三)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四)禁止种植蔬菜及其它作物,禁止搭建棚店或进行其它有损保护区环境卫生的作业行为;
(十五)保护区陆域必须常年保洁;
(十六)保护区水域的漂浮垃圾和其它漂浮物必须及时打捞。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前述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工作和第十五项非湘江风光带范围的保洁工作;
湘江风光带管理单位负责前述第八条第十五项风光带的常年保洁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第八条第二项、第九项工作;
市交通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项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牵头或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保、水文、卫生、城市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或水质超过规定标准,应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以及执行本规定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