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2016年4月17日生产的香辣鳗丝(分装)(200g/袋)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检测出日落黄和胭脂红成分,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干制水产品不应添加日落黄及胭脂红,故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市局)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于2016年6月12日对某公司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香辣鳗丝的行为进行了立案。
经调查,某公司采购了某水产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香辣鳗丝一箱(5kg/箱),经过烘干杀菌消毒等工序之后,分装成200g/袋的预包装食品。因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并未添加日落黄及胭脂红等染色剂,从工序上看添加染色剂步骤也不应在晾干之后,故执法人员判断其采购的原料香辣鳗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涉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香辣鳗丝。
【处罚依据】
法律依据
某公司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香辣鳗丝,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给予处罚。
处罚内容
因某公司生产的香辣鳗丝(200g/袋)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法律适用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无论谁使用的超范围超限量食品添加剂,只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含有超范围超限量的食品添加剂即可适用该法条。因香辣鳗丝货值不足一万元,应对某公司处以五万到十万元的罚款。该观点类似于刑法学中的结果犯,即无论是否存在“添加、使用”的行为,只要检测结果不合格,即触犯法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观点主要强调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主体必须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并具备故意违法的主观意思表示,体现出主观意愿与违法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食品安全法》严厉打击的目的所在。
本案中某公司并不知道其采购的散装香辣鳗丝被他人添加了胭脂红和日落黄,其不具备主观意愿,违法事实与其动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甚至该公司也是此次抽检不合格的受害者(其保留向源头追溯的权利),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即食品生产者没有尽到原料审查义务,采购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因此,执法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准确的。
证据采信及专业知识问题
本案中,由于某公司现场已经没有库存产品或原料,执法人员仅根据时隔两个月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告进行调查,查证难度较大。但该生产企业积极执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贯彻落实了索证索票及建档记录制度,为执法人员提供了采购、入库、分装、销售等多个环节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因此得以重现。同时执法人员根据多年监管食品生产企业的知识和经验,熟知胭脂红、日落黄两种食品添加剂具备一些足以证明某公司没有添加的特点:违法添加染色剂只能在生鳗鱼拌料环节以1∶1000的比例与水搅拌进行染色,而不可能对着已拌制好的香辣鳗丝成品进行染色。若非要用稀释后的染色水对成品香辣鳗丝进行染色会导致水分太多,晾晒及防腐保存成本更高,不符合干制水产品的要求;不加水直接添加胭脂红、日落黄更不符合事实,那样会让产品变成一片血红,破坏了卖相,消费者不会接受。同时染色剂价格昂贵,不稀释直接添加也不划算。因此执法人员在证据采信方面结合自身多年食品生产监管经验采纳了相对人的口供(询问调查笔录),即行政相对人确实没有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一点的证据采纳是全案法律适用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