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犬、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第三条 鼓励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开展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用地按雷竞技ap官网入口 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工业园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有钉螺的洲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八条 畜禽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在禁止养殖区域之外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工作,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天然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二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户)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
(一)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法引种的;
(三)不实施免疫接种、卫生消毒、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
(四)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五)逃避检疫的;
(六)转移、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七)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的;
(八)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
(九)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标识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