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境内生产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局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省局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辽宁省内的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上报省局。
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上报市局。
第八条 辽宁省内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辽宁省内的食品生产者应当通过所在地县局或直接向所在地市局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遇有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可以直接向省局报告。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 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表见附表1)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食品安全危害评估表见附表2)。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省局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省局和市局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过程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5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市局向省局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见附表1注2),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省局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局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省局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局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由省局确定召回级别,由企业组织实施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局做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局向省局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食品召回计划表见附表3)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局向省局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书见附表4)。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局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省局。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省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协助处理: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四)省、市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应当责令召回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省局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局。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省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食品召回总结报告见附表5)及相关材料(见附表5注2);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省局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食品召回审查报告表见附表6);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省局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召回食品后处理表见附表7), 并向所在地的市局报告,接受市局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市局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未出台正式文书格式前,按省局制定的文书格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表
2、食品安全危害评估表
3、食品召回计划表
4、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书
5、食品召回总结报告
6、食品召回审查报告表
7、召回食品后处理表
附表1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表
编号:
食品生产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经济类型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编号机构代码
卫生许可证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等级
包装方式商 标
产品标注执行标准是否为出口产品
生产数量销售数量
危害信息来源方式危害信息报告时间
非食品用原辅料使用情况
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情况
以非食品充当食品情况
销售信息销售区域和范围及数量
主要消费人群构成及比例
调查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所在地省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1:本文书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省、市质监局和调查单位各留存一份。
注2:①、不安全食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等文
本复印件;
②、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③、不安全食品原辅材料配比文本及生产配料记录;
④、不安全食品进货验收、生产、销售及产品检验等记录;
⑤、不安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原件;
⑥、其它涉及不安全食品的相关材料。
附表2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表
编号:
食品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标注执行标准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危害产生的原因
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分析及紧急程度
对主要消费
人群的危害影响
危害发生的
短期和长期后果
评估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所在地省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省、市质监局和评估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表3 食品召回计划表
不安全食品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标注执行标准
食品危害信息危害产生的原因
受影响的人群及比例
危害的种类严重和紧急程度
召回信息召回实施组织单位召回类型□主动召回 □责令召回
联系人联系电话
召回级别召回时限
召回区域和范围及数量
召回具体措施停止生产
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
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通知消费者停止消
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召回的预期效果
召回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所在地省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编号: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省、市质监局和召回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表4 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报告时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编号:
不安全食品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标注执行标准
不安全食品召回阶段性情况停止生产不安全
食品阶段性情况
通知销售者
停止销售不安全
食品阶段性情况
通知消费者
停止消费不安全
食品阶段性情况
召回食品后
处理阶段性情况
召回达到
的阶段性效果
召回计划
阶段性更改内容
召回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质监局处理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所在地省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省、市质监局和召回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表5 食品召回总结报告
编号:
不安全食品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标注执行标准
召回级别召回时间
危害产生的原因
召回采取的措施
召回达到的效果
召回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所在地市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所在地省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1:本文书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省、市质监局召回单位各留存一份。
注2:同时提交
①、食品召回情况书面总结;
②、食品生产者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③、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④、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⑤、不安全食品召回后处理相关文件及材料;
⑥、其它涉及召回的相关文件及材料。
附表6 食品召回审查报告表
编号:
不安全食品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标注执行标准
召回级别召回时间
总结报告审查结论
召回效果评估结论
专家委员会审查意见
审查人员: 审查日期: 年 月 日
所在地省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1、本审查表需附食品安全危害审查报告。
2、本文书一式三份,由所在地省、市质监局和审查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表7 召回食品后处理表
编号:
召回食品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厂址法人代表
联系人及电话
产品名称及类别产品规格型号
生产日期及批号产品标注执行标准
生产数量出厂数量
销售地区
召回所在地
召回级别召回批次
召回数量召回比例
召回方式生产日期或批号数量规格型号实施日期
□换货□退货□补货□修正消费说明
□其它
不安全食品后处理情况后处理方式
后处理结果
处理人员: 监督员: 处理日期: 年 月 日
召回单位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所在地市质监局意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由所在地市质监局和召回单位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