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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昆政发〔2008〕48号)

   2011-03-03 中国食品网中食网5290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销售、采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豆制品,是指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含饮冲剂),包括发酵性豆制品和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豆制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豆制品生产活动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须在划定的工业区内选址,并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距离污染源25米以上。

  (三)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

  (四)生产过程中所有接触豆制品的机械、管道、工具、容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使用前严格消毒;包装材料为食用级并取得QS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和质量标准,确保无毒、无霉变、无虫害、无感官异常等情形;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严格执行索证索票、验货制度,不得在生产过程中掺杂使假,不得使用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毒有害辅料;食品添加剂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发酵性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菌种变异产毒;豆制品用水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品检验执行企业标准或《昆山市豆制品企业产品质量技术规范》要求,产品出厂时须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并附产品质量合格证。

  (七)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明食品名称、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地址,食用方法等内容。

  (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必须得到有效防治,处理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从事豆制品销售活动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门店或者摊位,并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佩证上岗,亮证经营。

  (三)须向证照齐全的豆制品生产者或者批发商进货,并按规定索取当日进货凭证和产品合格证;销售的各类散装豆制品需有销货标签,标明生产企业及产品名称等内容;在市场内销售的,供货合同须报市场开办者备查。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以及假冒伪劣豆制品。

  (五)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等定期消毒,搞好柜台、摊前摊后的环境卫生。

  (六)配合市场开办者做好豆制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或超市开设豆制品销售点举办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谁开办、谁负责"原则,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销售的豆制品质量负主要监督检查责任。

  (二)设置豆制品销售点标志,标明豆制品的经营者、品名、单价、产地等内容。

  (三)外市生产的豆制品,必须索取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单或合格证并备案后,方可入市销售。

  (四)加强进场豆制品的日常索票、验票管理和建档工作,对违规销售豆制品的摊位予以整改,若有两次以上违规者,市场开办者应当收回摊位。

  第八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采购豆制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向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豆制品,若与供应商有长期采购业务的,双方应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保采购的豆制品新鲜、卫生。

  (二)采购豆制品须向供应商索取供货凭证、检验报告单或者检验合格证,索证材料必须登记存档备查。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生产者还应积极取得豆制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法取缔。所在各区、镇政府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具有传统特色工艺的豆制品生产企业进行集中生产,争创品牌。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豆制品生产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市财政连续二年按生产设备总额的20%予以补贴。

  (一)持有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豆

  制品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作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三)生产设备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四)豆制品主要在本市范围销售并符合相应质量标准;

  (五)环境保护措施符合相应环保标准。

  第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昆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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