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例是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徐案”)。具体案情是,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分4次在被告敬子桥经营的淘宝店购买了5043.50元的俄罗斯进口奶粉,后发现涉案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准入的食品,且被告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令敬子桥退还徐瑞云货款5043.50元及赔偿50435元等。(据中国法院网8月16日报道)
其实,抛开进口奶粉这种热门消费品不论,这就是个普普通通的“退一赔十”案例,法院判得毫无疑义。将徐案从“十大”中拎出来,一个重要原因是此案的被告之一淘宝公司的一段辩驳很典型,也很值得分析。淘宝公司这样辩称:原告并非基于生活需要购买,并非适格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原告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过分保护。
这段辩词想必大家耳熟能详,因为它是制假售假者被惩罚性索赔时常用的抵赖手法,其中心意思和落脚点就是知假买假不应得到惩罚性赔偿。回想20多年的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确实有一些法院被这种狡辩牵着鼻子走,最终作出了让制假售假者偷乐、让买假打假者心寒的判决。但更多的法院面对极其严峻的制假售假现状,准确地把握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原意,对正当合法的惩罚性索赔诉求给予了强力支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这一生效判决又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法院判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是不是属于“法律过分保护”?仔细研读一下这份判决书,不难得到答案。被告之一淘宝公司指控原告并非基于生活需要购买,不是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但在判决书中看不到被告究竟提供了哪些证据支撑自己的上述辩驳,而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倒是板上钉钉。如此一来,判案法院援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来断案也就顺理成章。
有人也许会问,法院不正面直接回应被告对原告消费者身份的质疑,而直接引用《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难道没有“过分”保护的嫌疑吗?因为,原告如果不是消费者,就没资格援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法院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判令被告退一赔十。这番发问看似有理,实则经不起推敲。
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指控原告不是适格消费者,必须提供足够扎实的证据。被告只主张,不举证,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结果;其次,即便是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知假买假,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更不能证明惩罚性赔偿是 “法律过分保护”,因为“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这种观点,至少在食药领域是不应该存有疑义的。
一次多买或者多次购买同一种商品算不算知假买假?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有无资格要求惩罚性赔偿?诸如此类的话题,每个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提出尖锐的观点,但必须持之有据、言之成理,不能无视和曲解既有的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不能以偏概全、先入为主,更不能偏狭固执、张嘴就来。
法律是刚性的,其价值就在于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以来,已经在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仍有巨大的开拓提升空间。如果了解一些惩罚性索赔的艰辛历程或者稍微注意一下相关方面公布的消费维权数据就会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过度适用或者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了过分保护,完全就是一个伪命题。
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终的裁判权在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支持消费者特别是所谓的知假买假者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属于 “法律过分保护”,最终的裁判权也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这个生效判决作为典型案例来推介,实际上也再次表明了态度:知假买假者是适格的消费者,依法受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法院依法判决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索赔诉求,不是什么“法律过分保护”,恰恰是对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对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应有保护,是值得推介和效仿的正义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