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7月,四川省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城区一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销售区检查时,发现一水果店负责人李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批发和零售柑橘等,未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食品经营《备案证》和食品摊贩《登记卡》,该店面积约40平方米。执法人员对店内柑橘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该批货值金额500元的柑橘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6)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按程序送达了《检验报告书》后,依法对该店进行立案查处。
【分歧】
对该店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哪项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水果店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违法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进行查处。水果店的经营面积只有40平方米左右,符合食品小经营店的认定标准,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情形,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查处。水果店销售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柑橘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柑橘,应按照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含义应当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水果店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而不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一规章。
第二,水果店主要销售柑橘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该店负责人李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柑橘等食用农产品,则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也不需要办理小食品经营《备案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将水果店认定为“农产品销售者”,因此,不宜适用《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对于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销售等诸多方面还缺乏权威、清晰、明确具体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施行了10年有余,近年来未进行修订,实践中,执法人员对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等概念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歧义。期待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消除盲区、弥补空白,使基层执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