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兽药、饲料产品监督管理,规范兽药、饲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养殖业生产及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兽药、饲料执法监督巡查,是指畜牧兽医(饲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执法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二)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设施、设备、人员等有关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包装、标识等有关强制性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非法添加物行为;
(五)生产经营档案(台账)是否依法建立健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条各级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及规模养殖企业的监督巡查,执法巡查工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巡查应当保证一定的覆盖面。
年度内有个失信记录或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第五条执法巡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并亮证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报告,并依法立案进行查处。
第六条执法人员对执法巡查情况应当详细做好执法巡查记录(样式见附表),巡查记录一式二份,一份留存被查单位,一份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存档。
第七条执法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监管对象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监管对象的守法诚信意识。
第八条执法巡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忠于职守,不得从事与执法巡查无关的活动,应当遵守勤政廉洁要求,不得借检查之名进行“吃、拿、卡、要”,不得侵犯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监管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巡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