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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情一号 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8-07-02 中国医药报6560
核心提示:  编者按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指导,日前,山东省食品药品
   编者按
 
  为了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加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法治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指导,日前,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了第一批四个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4号),为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参考和指导。本版自本期起,将连续刊发四个指导案例,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9日,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张某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甲公司产品的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
 
  2015年9月15日,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甲公司发出《征询函》,征询甲公司是否同意公开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不同意公开,应提供相应的依据或证据。2015年9月23日,甲公司回函不同意公开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理由是该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给甲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甲公司还提供了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证明产品的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属于公司保密信息,公司对保密信息知晓人员范围作出了规定,并且与公司员工、合作商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5年9月30日,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某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到2015年10月27日前予以答复。
 
  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研究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且不属于可区分处理的情形,同时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2015年10月19日,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书面告知张某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决定不予公开。
 
  张某于2015年12月12日向A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公开的答复。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依据和证据。A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经审理认为,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针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法书面征询了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提供了充分证据就该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等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了证明。同时认为,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信息公开申请不能作区分处理且不公开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据此,2016年2月10日,A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S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案例要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如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应就该信息所具有的商业秘密特征予以证明。行政机关不能仅凭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而是应当综合第三方提交的证据、申请信息是否可作区分处理、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形作出答复。
 
  【相关法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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