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不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用水0。7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
根据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以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财政部门按照代征额的1%为代征单位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条 对低保户和特困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先征后返。每户每月用水低于10立方米的,据实返还;超过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额返还。
低保户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民政部门负责返还;特困户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工会组织和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返还。
返还所需资金从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