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监督抽检中,甲公司生产的白酒经检验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通过检查生产记录、票据证实,甲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在分析原因时,甲公司对配制该批白酒的原料酒进行了自检,检出原料酒中含有环己基氨基磺酸钠。
【分歧】
执法人员对该案定性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生产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白酒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情形,应定性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在生产该批白酒过程中没有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其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定性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对配制该批白酒的原料酒进行检验,检出原料酒含有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因此,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定性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评析】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白酒中不得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甲公司生产的白酒中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该批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白酒中的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来源一般是生产中添加或是原料中带入,从本案例来讲,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购进、使用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因此,将甲公司的行为定性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显然不妥。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是兜底条款,食品安全标准涉及的项目指标比较繁杂,该条款是为防止第三十四条其他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项目列举不全而设定的。就本案来讲,甲公司生产的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前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从这点来讲,第二种意见比较合适;但是,企业自检情况表明,该批白酒中的环己基氨基磺酸钠是由原料酒带入,在该情况下,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定性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不妥当。
因此,为了查明产品不合格原因,帮助企业整改,同时准确定性甲公司违法行为,建议由监管部门对该批白酒的原料酒进行抽检,若原料酒检出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