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卤制出的卤制品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仍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近日,经建宁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建宁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
经审查,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建宁县濉溪镇某路1-26号店面,于同年4月在该店经营“唐老鸭卤味店”。期间刘某某明知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卤制出的肉类等卤制品,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为了生意更好,仍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2017年9月30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某正在经营的“唐老鸭卤味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加工卤制品的卤味料涉嫌非法添加罂粟碱。
经三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认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卤味料抽样检验中罂粟碱含量33.7微克/公斤,蒂巴因含量37.1微克/公斤。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罂粟壳禁止用于加工食品,在生产、销售卤制食品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在农贸市场销售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说法: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