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了“会员卡”却没能享受“会员价”?近日,高明法院审理了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某餐厅因构成欺诈行为,需向原告陈先生按消费价格的三倍作出赔偿,最终赔偿金额认定为500元。
据了解,陈先生看到高明区某家餐厅的宣传单上面写着“会员价49元/位”,就办理了该餐厅的会员卡。2016年5月21日中午,陈先生持会员卡到该餐厅消费,最后结账收取的费用却是按原价58元/位计算。餐厅解释,陈先生的会员卡内余额不足以付费,需要往卡内充值补差价才可以享受优惠。但当陈先生想补差价充值消费时,餐厅又表示,充值金额最低为100元。对此,陈先生认为,在办卡时餐厅未有指出这些要求,存在欺诈顾客、虚假宣传行为,便向高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餐厅赔偿500元,以及赔偿因此事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结账收取原价的问题,该餐厅辩称,会员充卡消费是49元/位并免锅底;若卡里的余额不足需要补差价,补差价需要向会员卡充值,充值金额最低为100元;若余额不足又不补差价的按58元/位,但是会免20元的锅底;若没有会员卡的,餐厅将收取每人58元/位,并收20元的锅底。餐厅的告示、传单上有相关介绍。
高明法院认为,该餐厅作为经营者,有责任在办卡时向陈先生真实、全面、准确地介绍会员卡的使用方法,包括会员卡的使用对象、使用期限、充值和退卡方法等。同时,餐厅对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该餐厅提交的证据,告示上虽写明了“凭会员卡充值刷卡消费可享受晚市49元/位、价值20元特色水晶养生火锅终身免费”,但并未包含“会员卡充值最低100元”等的内容,而这些未向陈先生告知的内容,将足以影响陈先生作出是否办理会员卡的消费决定。至于陈先生提出其他损失赔偿共计300元的请求,因为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高明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判令被告某餐厅需向原告陈先生按消费价格的三倍作出赔偿,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最终认定为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