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新余某商家(下称被告)应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1元,并赔偿500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冰露纯净水一瓶。该瓶冰露纯净水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保质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同意进行十倍赔偿,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协议不成。5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某分会进行投诉,双方调解不成。7月12日,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水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