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释义】 本条是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可以投诉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的管理措施,建立和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检验鉴定领域的管理,促进检验鉴定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检验鉴定良好秩序,本条例建立了检验机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投诉机制。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反映其所发现、了解或者掌握的检验鉴定机构业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者疑问并要求给予答复、请求对其进行处理。检验机构业务活动投诉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是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全方位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体现公平竞争,保证检验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不应互相推诿、扯皮,更不能放任不管。调查应有一定的期限,不能搁置、拖延,贻误调查时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为防止投诉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处理相关投诉时,应当为投诉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