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制定、调整、公布的具体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并公布实施。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是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法律文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发布,通过规定商品名称、商品编码等内容,明确检验对象。凡是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目录内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款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国家质检总局是制定、调整和公布实施目录的主体。其次,制定、调整目录,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五项原则。这里的制订目录,就是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具体范围。调整目录,就是增加、减少或者修订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公布实施,就是明确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并通过对外公布目录这一形式实施。第三,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后必须对外公布。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目录的公布时间,即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这是由于目录只有经过规定程序公布,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提前一定的时间公布,目的是为了保证全社会特别是从事目录内商品进出口贸易的相关当事人能准确了解和掌握,从而遵守目录的规定。同时也能确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好准备,准确执法。但在紧急情况下,为应对临时的突发事件和特殊情况,可以不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但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目录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法律文件,既与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密切相关,也与国内产业政策紧密联系,我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等部门也是对外贸易政策的决策和执行的关系部门。为了保证对外贸易政策的一致,确保目录制定、调整的科学、合理和有效,本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充分征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