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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农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登记)奖励办法》的通知(赤政办字〔2016〕188号)

2017-08-25 赤峰市人民政府 1408 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 赤政办字〔2016〕188号【发布日期】 2016-12-30【生效日期】 2017-01-31【效力
【发布单位】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赤政办字〔2016〕188号
【发布日期】 2016-12-30
【生效日期】 2017-01-3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chifeng.gov.cn/xxgk/zfwj/zcwj/gfxwj/2017-05-18-159582.html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农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登记)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30日
  赤峰市农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登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建设,推进农牧业品牌建设,提高“三品一标”农畜产品标志使用率和市场占有率,提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品一标”为雷竞技ap官网入口 部认证机构开展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农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组织,其产品通过“三品一标”认证(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为新认证奖励和保持认证奖励。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单项产品奖励资金1万元;
  (二)通过绿色食品认证,单项产品奖励资金4万元;
  (三)通过有机食品认证,奖励认证主体资金5万元;
  (四)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单项产品奖励资金6万元。
  同一企业获得以上多项奖励,最高奖励额度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 奖励条件
  (一)生产规模:粮油产品不少于200吨,蔬菜产品不少于100吨,畜禽产品不少于50吨,特色产品不少于10吨;
  (二)执行“三品一标”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立内部检测机构或委托检测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测并设置内部检查员;
  (四)按照相关规定,规范使用认证标志;
  (五)接受行业部门的技术指导、监督抽检;
  (六)参加行业部门的技术培训、产品推介、品牌宣传等活动。
  符合以上奖励条件,于每年10月31日前获得认证(登记)和保持认证的“三品一标”农畜产品(以获证时间为准),按奖励标准给予认证主体奖励。
  第七条 奖励资金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1:1比例分级负担,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直单位认证(登记)的,奖励资金由市本级财政全额解决。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由农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自愿申报;申请单位须填写《赤峰市“三品一标”认证(登记)奖励资金申请表》,连同当年获得认证(登记)或保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于当年11月15日之前,向所属旗县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直单位认证(登记)的,向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旗县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经本部门与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于12月10日前由旗县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送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受理市直单位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市财政部门备案。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第九条 市、旗县区两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三品一标”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申报资格,并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或问题严重的,向发证机构建议撤销认证资格。
  (一)认证产品在各级专项检查、例行监测、抽检中不合格;
  (二)质量管理松散,产地范围不明确,不能按照认证要求严格执行生产技术规程,产品存在风险隐患;
  (三)违反“三品一标”标志管理办法、转让买卖证书、标志使用不规范;
  (四)虚报生产规模,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资金;
  (五)不配合行业部门例行监测、监督抽检等监督管理;
  (六)出现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七)存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程序,确保奖励公开、公正、公平,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改变奖励资金用途。市、旗县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奖励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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