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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谣传商家产品“转基因”“作俑者”赔偿五万元

2017-08-24 张家口新闻网 413 0
核心提示:日前,宣化区法院审结了该院首例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因为造谣对方的产品为转基因产品,作俑者除了采取一系列措施为原告种业公司
日前,宣化区法院审结了该院首例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因为造谣对方的产品为转基因产品,“作俑者”除了采取一系列措施为原告种业公司消除负面影响,还一次性赔偿了原告五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在案件中实际费用支出,最终,此案得以圆满解决。
2013年,河北某种业公司从一家科研机构受让某植物品种的全部权利,取得了种权证书,并独家生产经营,且获得该植物品种产品质量安全的科学认证。2016年,河北某种业公司发现一网络用户在被告某信息服务公司的媒体上发布标题文章,称该公司生产的植物新品种系转基因产品,且没有食品安全保障。随后,文章被大量转发。随即,河北某种业公司将某信息服务公司及相关网络发布人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该文章系凭空捏造,被大量转发后,对产品声誉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遂与被告进行沟通,提供相关资料,要求被告提供文章撰写者的身份信息,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降低负面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核实,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将发布者发布的消息全部删除、断开链接、屏蔽,仍然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
审理过程中,宣化区法院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善,被告采取的措施有缺陷。最终,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该案承办法官刘启飞认为:于网络信息发布者而言,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要慎重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以免侵犯他人权益,也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于网络信息平台提供者而言,在接到被侵权者发出的通知后,要尽快审查,并采取相应措施。采取措施后要与被侵权者及时沟通。若网络信息平台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与侵权信息发布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于被侵权人而言,因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依据客观证据,而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采集必须讲求实效性,如发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一是要及时对证据进行固定,否则,一旦网络信息发布者将信息删除或网络其他因素导致侵权内容无法提取,将导致证据灭失,同时,要及时通知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相关请求,以便信息平台及时采取措施,从而降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法官强调,在证据固定过程中,要注重证据固定的全面性,做到将网络链接打开到没有链接为止,否则,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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