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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标签瑕疵谈但书条款

2017-08-22 中国医药报 312 0
核心提示:核心提示: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新增“食品标签瑕疵”的概念,并将“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由此引起了业界对于何为“食品标签瑕疵”的热烈讨论。本版自本期起特开设“标签瑕疵之辨”栏目,对“食品标签瑕疵”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明晰界限,为监管实践提供参考。

  开栏的话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新增“食品标签瑕疵”的概念,并将“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由此引起了业界对于何为“食品标签瑕疵”的热烈讨论。本版自本期起特开设“标签瑕疵之辨”栏目,对“食品标签瑕疵”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明晰界限,为监管实践提供参考。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规范中也加入了但书条款,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两条食品标签瑕疵条款是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新增内容。执法实践中,如何判定食品标签问题属于 “瑕疵”,是法律赋予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执法人员在系统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综合考量。

  结合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食品标签瑕疵的内涵包括:不规范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只有在同时满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个特殊条件时,方可认定为“瑕疵”,二者缺一不可。

  如何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

  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总体而言,食品安全标准中的各类指标是基于卫生学意义上的风险评估设定的,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大多情形下意味着食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可能。然而,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限于食品中各类成分的安全指标,还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物的要求。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其中相当部分的内容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无直接关系,而是对食品信息正确表达的规范。如果该标签标准的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无关,则应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换言之,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内容区分为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要求和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要求,区分标准是判断是否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

  例如,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生产食品,若配料表只标注“阿斯巴甜”,而未规范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该行为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根据医学常识或医嘱规范表述,苯丙酮酸尿症患者不能食用含苯丙氨酸的食物,由于苯丙酮酸尿症患者以及一般公众多数不能认知阿斯巴甜中必然含有苯丙氨酸,因此只标注“阿斯巴甜”会造成误导误购及不良后果。同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对于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在标签中标明“阿斯巴甜(苯丙氨酸)”字样,以达到警示的目的。据此,食品标签未规范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不属于标签瑕疵,应认定违法,予以行政处罚。再如,食品标签上标注虚假的专利号,因为专利号的标注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无关,则应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建议由工商部门依职责处理。

  如何理解“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误导”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定义。笔者认为,“误导”一般理解为因食品标签上的信息和内容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错误,导致消费者对于食品本身以及与食品有关的信息产生错误认识。执法实践中,有必要对“误导”的范围做缩小解释,应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规定的“误导”界定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

  例如,预包装红枣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GB/T5835,而包装标签明确标示“食用方法:开袋即食”,该行为是否属于标签瑕疵?实际上,执行标准为GB/T5835的干制红枣指的是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该标准没有杀菌工艺,理论上允许含有杂质,并不当然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开袋即食”从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不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故“开袋即食”夸大了产品的安全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且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执行标准GB/T5835而标签上又标注“开袋即食”,不宜认定为“瑕疵”,而应予以行政处罚。


  标签瑕疵仍违法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瑕疵属于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但书情形,并未否认标签瑕疵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注等多方面的强制性标准,食品标签作为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真实准确是基本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应该严格遵守。执法部门在适用标签瑕疵条款时,需要完成两项判断工作: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不符合,是否适用瑕疵但书条款。

  也就是说,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意味着该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只不过由于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给予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更正或者补救的救济途径。对于这一点,执法人员应有清醒的认识,不能因此而弱化对食品标签的监管。

  但书条款需完善

  相较于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新修订《食品安全法》中的标签瑕疵但书条款,为执法部门处理食品标签违法案件提供了可以进行价值衡量的途径。但是,该条款在适用中仍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比如,大体积的预包装食品将生产日期20140212标注为140212,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年代号应标注为4位数字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笔者认为,生产日期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内容,但上述标注方式不会给理性消费者造成误导。然而,瑕疵但书条款以不影响食品安全为基本要件之一,从逻辑上来说,该食品不适用瑕疵但书条款。

  笔者认为,瑕疵但书条款更妥当的表述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理由是,食品标签是食品相关信息的载体,主要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作为一种信息载体,只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即使影响也不会造成误导,不会实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就不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苛以惩罚性赔偿的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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