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三无产品”
博白市民状告公司索赔近20万元
今年2月份,原告吴某向法院诉称,其在博白三滩镇某村通过微信,在被告苏州市某药房公司处购买了手工阿胶糕70盒,每盒280元,合计19600元。被告向吴某出具了购物发票,购物项目为保健品。收到货物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阿胶糕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以及QS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质量等级等相关信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9600元,同时支付赔偿金196000元,合计2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期间,被告苏州市某药房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博白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不服该裁定,又向玉林市中院提出上诉,该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庭前调解
商家赔偿13万元
接收到玉林市中院退卷后,博白法院主办法官蓝华文迅速安排开庭,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继续做庭前调解工作。刚开始,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愿意接受对方的调解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在法官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劝解后,双方矛盾有所缓和,最终一致自愿达成了如下庭前调解协议:被告苏州市某药房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13万元;原告吴某放弃案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该调解,双方当事人已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将相关赔偿事宜履行完毕。
法官提醒:网络交易中,无论买方还是卖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同时应注重保留有关电子和实物凭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