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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征求《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沪食药安办函〔2017〕20号)

2017-04-15 上海市食药监局 691 0
核心提示:市食药安委成员各成员单位:  4月13日上午,许昆林副市长在主持召开2017年市食药安委第一次会议并审议《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
市食药安委成员各成员单位:
  4月13日上午,许昆林副市长在主持召开2017年市食药安委第一次会议并审议《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根据许副市长、孙继伟副秘书长工作要求,以及市食药安委各成员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市食药安办、市食药监局从适用范围、行业自律、申请材料、经营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管信息共享以及施行日期等方面再次对《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11处修改完善(以黑体字标识)。现再次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并请各单位按照许昆林副市长的要求,于4月18日下午五时前将经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的意见书面反馈市食药安办。
  附件:《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4月13日
  (联系人:杨丽娜 23118121 18917602207,张露霞 23118151 18917602081,传真:63268970)
  上海市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满足群众消费需求,保障食品安全,督促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依法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根据本市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的要求,对群众有需求且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和加工卫生要求,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临时备案,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按照分类施策、从严监管、减少存量、严控增量的原则,对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临时备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实行店招店牌、整洁卫生等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市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和管理:
  (一)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管理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违反食品安全、广告管理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公示临时备案及相关信息,依法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四)商务部门负责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餐饮业污染防治规定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六)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用房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七)消防安全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所涉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各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评议考核)
  本市将无证无照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整治工作纳入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市违法违规经营综合治理联席会议按照规定对相关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对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临时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等综合治理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与创新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行为纳入辖区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与社区共治和住宅小区综合治理相结合,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对巡查发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第八条(行业自律)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指导和服务,通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定期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状况开展综合评价,督促其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临时备案)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和加工卫生要求、群众有需求且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
  第十条(临时备案申请材料)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临时备案,应当以经营特色小吃的方式,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临时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委托其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合法使用房屋证明或者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证明材料,租赁场所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
  (五)符合临时备案条件、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处置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承诺。
  第十一条(实施正面清单)
  申请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品种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经营品种;
  (二)经营场所位于固定建筑物内,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二十五米以上,经营场所内无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不兼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符合餐厨垃圾、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相关要求;
  (四)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详见附件2);
  (五)食品从业人员依法经食品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临时备案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备案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经营场所周围居民、物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发放《特色小吃临时备案公示卡》(见附件3),并将临时备案信息以《临时备案信息告知单》(附件4)的形式,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和市容管理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办理工作。
  第十三条(实施负面清单)
  禁止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以下食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二)冷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生食水产品、凉拌菜和预先拌制的色拉等高风险食品;
  (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热食类食品和糕点类等可能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食品。
  第十四条(经营要求)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临时备案的经营品种和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特色小吃临时备案公示卡》、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信息。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着装清洁;
  (三)记录和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
  (四)避免食品在加工、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或腐败变质;
  (五)使用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餐饮具应经清洗消毒后使用。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消毒的餐饮具;
  (七)食品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八)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管理,不得跨门和占道经营。餐厨废弃油脂、餐厨垃圾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运,并保存收运服务联单。
  第十五条(临时备案期限和重新办理)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以租赁期为准。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品种、经营方式、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备案。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有效期届满并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申请办理延续,办理延续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重新办理和延续备案的,按照首次办理临时备案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开食品原料来源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不断改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和市容管理等部门在接到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临时备案信息后,应当根据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建立监管及诚信档案,将监督管理信息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未经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明知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经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仍为其提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区市场监管、房屋管理部门除依法进行查处外,应当将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相关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上款规定查处:
  (一)经营品种、经营方式、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且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二)临时备案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延续备案;
  (三)临时备案经两次延续且有效期届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其他违法行为查处)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依法应当注销临时备案的,相关部门应将信息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第二十条(其他退出情形)
  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注销临时备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临时备案,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临时备案公示卡;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并查证属实,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经营、注销临时备案以外行政处罚;
  (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网格化管理中心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已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信息全面归集到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并配套建立相应的服务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举报投诉处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未办理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者经临时备案的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房屋使用、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本市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制定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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