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于某与孙某经预谋,想通过制售假冒名酒获利,于某负责收购茅台、五粮液等名优高档白酒的酒瓶,并购买低档白酒作为原料,孙某负责学习制作假酒技术,并购买瓶盖、商标等成套假冒包装材料。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于某、孙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平房内,制作名品高档白酒,并将部分白酒成品存放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小区车库内,于某将制作的白酒成品销售给唐某216瓶,销售给绰号“老叔”的人777箱。
2016年4月,于某、孙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二人销售假冒名品高档白酒价值29万余元,扣押白酒货值金额价值94万余元。
2016年11月公诉机关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请求法院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孙某在生产过程中,以低等级、低档次白酒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白酒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预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由孙某学习灌制白酒技术且与于某共同实施以低等级、低档次白酒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白酒的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可认定其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于在案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商标、防伪标识、瓶盖等包装材料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