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以来,刘某某与其妻张某(已判刑)在租赁的位于即墨市某村房屋内加工生产猪下货、牛肚等肉制品。在加工过程中,刘某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食用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工业用火碱)浸泡牛肚并将该牛肚对外销售。刘某某负责购买原料,烹煮牛肚,添加工业用火碱;张某负责清洗原料,对外销售。此后,两人被抓获归案并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坚持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劳动收益,这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