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有体现,但原则性较强。《办法》将上位法中分散的、抽象的法律原则加以梳理、细化,进一步强化了可操作性与可诉性。这对于依法强化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也从侧面反映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决心。
《办法》明确了包括产品欺诈、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标签说明书欺诈等在内的十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囊括了食品行业产、运、销的各个环节,真正抓住了关键法律风险点,切中企业经营安全中的痛点,有助于倒逼企业诚信经营。
《办法》最大的亮点在于其可操作性,将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的行为定性为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将普通食品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的行为和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的行为定性为食品宣传欺诈。此类具体条款从操作层面对各类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作了细致的界定,反映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基层执法可操作性的重视,无疑更有利于追责问责,保障食品安全。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明确了涉嫌食品安全欺诈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体现出政府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严惩不贷的决心。
诚然,法治是祛除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一剂“良药”,但是,若要有效治理食品安全欺诈行为,还需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真正实现精准监管、信用监管、合力监管、开放监管、透明监管、法治监管。如此,诚信食安也就指日可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