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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黑食药监法〔2016〕397号)

2017-01-11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65 0
核心提示:【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文号】 黑食药监法〔2016〕397号【发布日期】 2016-12-26【生效日期】【效力】【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黑食药监法〔2016〕397号
【发布日期】 2016-12-26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www.hljfda.gov.cn/qt/10088.jhtml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我局行政复议工作,结合实际,省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三)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重大、疑难需要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终止案件审理的决定;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范围;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2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指定1名人员为具体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应当进行案件登记,并依法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送达申请人。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告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依据,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逐项提出意见。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办案人员听证审查,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二条 查明事实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当事人沟通解释,促进争议及时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中止审理。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拟定《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在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对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是否维持、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履行职责、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等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
  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执》,按规定时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将改进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五章 案卷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按规定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正卷部分
  1. 卷内目录;
  2. 行政复议决定书;
  3.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4. 行政复议告知书;
  5.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6. 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7. 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8. 其他证据材料;
  9.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10.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二)副卷部分
  1. 卷内目录;
  2. 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
  3.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5. 其他有关材料。
  正卷部分第5-10项、副卷部分第2-5项,按照文书、材料产生或提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工整;
  (三)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居中标注页码;
  (四)卷内材料规格均以A4纸为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查阅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若因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或主管局长授权指定有关处室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有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市(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发布的《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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