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底的一天,谭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从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2吨共计40袋“山东莱州50KG日晒盐”,并雇车运至芜湖县湾沚镇新横路其租用的仓库内。2015年8月底至9月17日间,谭某某将其中30袋约1.5吨“日晒盐”用于腌制辣椒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7日晚,谭某某再次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从葛某某处购买3吨共计60袋“山东莱州50KG日晒盐”并雇车装运至其租用的仓库内,在卸货过程中,被芜湖县盐务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依法进行扣押、查封。
经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谭某某所销售的“山东莱州50KG日晒盐”未检出碘酸钾,属于非碘盐。2015年10月27日,芜湖县盐务管理局将案件移送芜湖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芜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