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5日,家住绥阳县洋川镇的谢女士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自己在县内一家美容院美容祛斑导致毁容,要求美容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消费者协会受理了此纠纷。经调解,谢女士获得4万元的赔偿。
谢女士今年30岁,脸上的祛斑让她困扰不已。7月21日,她交纳1000元费用在某美容院祛斑,由于工作人员在操作时疏忽大意,将药物(强酸)洒在没有斑点的地方导致面部小范围毁容。事后多次找美容院要求赔偿,美容院老板一再推辞不负责任。消费者协会受理后,约见美容院协商调解,并向其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在消协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美容院一次性赔偿谢女士包括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使纠纷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美容院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协会在调处过程中,较好的把握了精神损失赔偿的原则和作用。精神损失赔偿的原则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受损部位特殊,位于面部、损害明显、且是女性,可以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对受到精神损害人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对精神损害的具体加害方具有一定的制裁作用;对于社会能够起到一种警示作用。由此,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者:代大海;编辑: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