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网讯 沭阳戚某、张某将制作烤鸭时收集的340余斤废弃烤鸭油出售给张某某用于油炸凤尾鱼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戚某、张某和张某某被沭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别处人民币一万元、一万五千元不等的罚金。
被告人戚某、张某、张某某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3月6日被沭阳公安局刑事拘留,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沭阳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5年12月25日,沭阳检察院向沭阳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戚某、张某、张某某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沭阳法院审理查明,沭阳戚某、张某夫妻二人,在本县沭城街道城北农贸市场经营烤鸭生意,明知烤鸭油对人身体有害,且主要用于工业和加工饲料,仍将从烤鸭身上产生的废弃油脂,以每斤2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用于制作油炸凤尾鱼,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3次将340余斤废弃的烤鸭油卖给张某某,从中获利680余元,张某某为了降低更多成本,获取更大利润,全然不顾废弃烤鸭油对人身体的危害,持续用于制作油炸凤尾鱼对外销售供人食用。2015年2月3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戚某门市内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烤鸭油488.7公斤,在张某某门市内现场查获尚未使用或销售的烤鸭油31.33斤(含桶)、油炸凤尾鱼189斤。经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烤鸭油、油炸凤尾鱼中均检测出致癌物质苯并(a)芘,含量分别为3ug/kg(烤鸭油)、0.7ug/kg(油炸凤尾鱼)。
被告人辩称,检测报告中检测出涉案烤鸭油、油炸凤尾鱼的有毒物质苯并(a)芘含量均低于卫生部颁发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苯并(a)芘的限量指标,因此认定涉案的烤鸭油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缺乏相关证据。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沭阳检察院认为,废弃油脂属于国务院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公布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江苏省两高、公安厅、食安委、农委、食药监局联合规定,“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需对其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鉴定。”因此,本案被告人戚某等人销售明令禁止的废弃油脂或使用其加工食品,无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便鉴定的指标合格,也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戚某、张某明知烤鸭油对人身体有害,仍将废弃的烤鸭油出售张某某用于制作油炸凤尾鱼供人食用;张某某明知戚某、张某出售的烤鸭油属废弃油脂,对人身体有害,并用于制作油炸凤尾鱼销售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张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沭阳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