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庆检验检疫局 黎 志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从修改后的内容看,明确提及检验检疫部门职责的主要是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九十一条至第一百零一条,第九章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其中第九十一条是新的规定,确定了进出口食品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明确赋予了检验检疫部门执法权力;第一百零一条也是新增的内容,确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其他方面,有相当部分内容与原来的相比则更加细化了。另外,在监管理念方面,有一个突出的变化是减少政府部门的压力,采信第三方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机构资源共享,同时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让协会对企业行为规范管理。
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对检验检疫部门的执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对检验检疫工作产生影响的有以下几方面:
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监管的部门不明确。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第二款却只明确“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未明确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部门。
进口食品在监管节点上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交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提货离开进口口岸现场,应该算是进入了国内市场。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九条列明“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明确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但食品进口商有可能只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检查,而拒绝对其销售记录的检查,其理由是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进口食品离开进口的口岸后,已经进入了国内市场,按新法的规定,应该只需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检验检疫系统内的执法须统一。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未建立并遵守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进口商要给予处罚。而实际操作中,须对审核制度定出规范的格式和内容,才能保证检验检疫系统内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依法向社会公布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记录的步子要加快。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目前,检验检疫部门只是建立了企业的信用管理系统,并未向社会公布,因此,信息公开的力度需要加强。
职业打假人问题亟须引起重视。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鼓励民众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咨询或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要加以保护等,这会引起更多的职业打假人对检验检疫工作的监督。他们会努力从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流程的合理性、检测结果的公开性、检验检疫证单的规范性以及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内容、是否超时限答复咨询、投诉等方面去发现问题,这应对引起高度重视。
为保障新《食品安全法》的顺利执行,必须进一步加强新《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和宣传,尤其是涉及检验检疫部门的内容要深入、全面地解读,明确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牢固树立“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意识,加强与地方政府食品安全成员单位如食安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敦促企业自觉守法经营,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作用,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氛围,才能确保民众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