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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部分条文(2015-12)

   2015-12-17 2380
核心提示:2015年12月16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41号令,修正公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1、48条条文,并增订第15-1条条文。
    2015年12月16日,台湾地区发布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41号令,修正公布“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41、48条条文,并增订第15-1条条文。
 
    第15-1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可供食品使用的原料,可限制其制造、加工、调配的方式或条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制成的产品型态或其他事项。
 
    前项应限制的原料品项及其限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41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符合本法规定,可执行下列措施,业者应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进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二、为前款查核或抽样检验时,可要求前款场所的食品业者提供原料或产品的来源及数量、作业、品保、贩卖对象、金额、其他左证数据、证明或纪录,并可查阅、扣留或复制之。
 
    三、查核或检验结果证实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应予封存。
 
    四、对于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虞者,可命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
 
    五、接获通报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时,对于各该食品业者,可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关食品从业人员至各级主管机关认可的机关(构),接受至少四小时的食品中毒防治卫生讲习;调查期间,并可命其暂停作业、停止贩卖及进行消毒,并封存该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也可为前项规定的措施。
 
    第4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的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订定食品安全监测计划、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实验室。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或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验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四、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开立电子发票致无法为食品的追溯或追踪。
 
    五、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以电子方式申报或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的方式及规格申报。
 
    六、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
 
    七、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的规定。
 
    八、食品业者贩卖的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通报辖区主管机关。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出具产品成分报告及输出国的官方卫生证明。
 
    十一、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公告的限制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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